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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李某皆系由结婚,双方于2005年7月18日注册成婚,婚后双方居住于在北京。2006年5月31日,薛某、李某出售了坐落于云南省楚雄市鹿城镇某房屋一套,价款为175000元,并于同年8月1日获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用于权证,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薛某,共计人为李某。
2010年5月19日,薛某委托李某全权代理薛某办理系争房屋的出售或租赁等所有申请,双方到北京市某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0年6月2日,薛某、李某达成协议无婚后联合子女、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的再婚协议,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再婚注册。2010年8月13日,李某与案外人唐某签定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将系相争房屋以235000元的价格背叛给唐某。
2010年9月2日,唐某获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用于权证。另查明,李某于2006年6月29日将其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江川东路xxx号xxx号xxx室房屋以135000元的价格出让给他人。
【法院裁决】 一审判决结果:上诉薛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裁决结果: 一、撤消一审民事判决; 二、云南省楚雄市鹿城镇某房屋的出售款人民币235000元归李某所有; 三、李某保险费薛某房屋腰价款人民币94000元。【案件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再婚协议誓约为“无”的财产否不应展开重新分配?一般情况下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指出再婚协议不不存在违宪、可撤消事由,协议有双方签署证实,且有婚姻登记部门备案,故该协议对双方具备约束力,“无”字不应确认为无争议,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早已处置不该再行展开拆分。
第二种观点指出再婚双方为修改申请在婚姻登记时誓约财产为“无”归属于普遍现象,若一方需要获取充份有效地的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显然并未展开拆分,则不应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夫妻共同财产新的展开实质性拆分。本案中一审法院坚决第一种观点,二审法院坚决第二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一审判决分析 根据婚姻法的涉及规定,再婚时夫妻可以协商拆分处置共同财产。
薛某、李某在再婚时所达成协议的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的再婚协议系由双方现实意思回应,该协议合法有效地,对双方皆具备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再婚协议,可以确认薛某、李某在再婚时已不不存在必须处置的共同财产。
系争房屋虽归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但薛某、李某在至民政部门注册再婚前夕,薛某办理了全权委托李某出售系争房屋的公证委托书。融合薛某、李某达成协议的再婚协议,法院确认薛某、李某在达成协议再婚协议之前,双方已对婚后共同财产不作了拆分处置,双方对系争房屋的处置皆无异议。
且薛某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处置问题答应,亦并未在再婚后一年内行使救济权利。至于薛某陈述双方口头誓约系争房屋出售后的三分之二的房款归薛某所有,因其没能获取适当证据不予证实,故对薛某的意见未予说法。
二、二审裁决分析 薛某与李某在再婚前办理公证委托书,其内容是薛某委托李某办理出售或租赁系争房屋的申请。在薛某委托李某。
出售房屋的公证委托中,无法显现出有对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展开誓约并以此更改房屋所有权的意思回应。故本案中,薛某与李某再婚时,系争房屋的产权注册在薛某名下,为薛某与李某联合共计。虽然双方的再婚协议上回应无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该房屋的权属性质未发生变化,系争房屋在双方协议再婚时仍系由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难于找到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改判是指出,虽然再婚前夫妻双方签定公证售房委托书,后又签定再婚协议回应双方无共计财产拆分。
但在购房屋的公证委托中,没对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展开誓约的回应,并且再婚时,房屋的产权注册仍为双方联合共计。所以,虽然双方的再婚协议上回应无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该房屋的权属性质未发生变化,系争房屋在双方协议再婚时仍系由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指出签定了再婚协议,即回应财产早已拆分完。不应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夫妻共同财产新的展开实质性拆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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